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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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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6-8-9 12:07:4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  关于印发《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          辽价发 [2011]53 号
          各市物价局、教育局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:
          2007 年 6 月,辽宁省物价局、辽宁省教育厅、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《关于印发  的通知》 (辽价发 [2007]89 号),对规范我省民办学校的收费、退费管理, 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。但在执行过程中,个别学校退费时限不规范、 少退或不退的现象时有发生。 为进一步规范退费行为,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关于退费方面的矛盾, 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、教育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印发  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 [2005]309 号)的要求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《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          附: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
          辽宁省物价局    辽宁省教育厅   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
         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
         
         
          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
          第一条   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,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、教育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印发  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 [2005]309 号)要求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         第二条   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,依据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 、 《中外合作办学条例》设立的民办学校(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)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。
          第三条   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,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、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。
          第四条   民办学校学生退学(含转学、休学,下同) ,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, 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。
          1 、因学校刊登 、散发虚假招生广告(简章)造成学生退学的,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。
          2 、学生因应征入伍、 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 ( 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) 、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因经济困难(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社区证明) 而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需要退学的,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, 按月(学生在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,按一个月计。 一学年按 10 个月计, 一学期 5 个月计。下同)计退剩余的学费、住宿费。
          3 、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,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计退:
          属学历教育的,学生于开课一周内(含一周)提出退学的,退还学生已交纳的学费、住宿费; 超过一周的,学校应自学生提出退学的下月起,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、住宿费。 学生提出退学,以呈交书面申请(涉及义务教育的, 以学校收到拟转入学校接收通知) 之日起计算退费额,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。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和学生违约的补偿, 学校可向以上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 10% 作为补偿;属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学校,因其学生于实验的特殊关联性,经省教育厅确认, 可向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 20% 作为补偿。
          属全日制非学历教育学校, 学生于开课三日内 (含三日) 退学的,退还学生全部费用; 超过三日的,学校应自学生退学的下月起,按学年(学期) 标准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、住宿费。
          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, 学期在一个月以上 (含一个月),学生于开课三日内(含三日) 退学的,退还学生全部费用 ;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,退还 50% ;超过半期的,不予退费。学期在一个月以下,学生于开课二日内(含二日) 退学的,退还学生全部费用;超过二日的,不予退费。
          4 、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, 已经发生的 , 实物归学生所有, 缴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,余额部分全部退还学生;尚未发生的,全额退还学生。
          5 、学生因故休学, 休学期间不再缴纳学费、 住宿费。 在校期间已缴纳学费、住宿费的,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、住宿费应予退还,或经学生本人同意 (签署书面协议) 转入下一缴费学年(学期)。休学期满复读,按随读年级收费标准收取学费、住宿费。
          第五条   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,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,督促学校通过招生简章、公示栏、校园网等形式,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。本办法中退学行为及责任的界定,以及退费的落实,由各级教育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。
          第六条   本办法由省物价局、省教育厅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。
          第七条  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辽宁省物价局、辽宁省教育厅、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《关于印发  的通知》(辽价发 [2007]89 号)中有关民办学校退费的规定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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