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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学漫谈:古人是怎么“管”法官(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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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坛元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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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8-5-24 22:47:32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  古人是怎么“管”法官的?
       
          为了做到司法公正,古人很强调司法官的作用。唐代白居易说:“虽有贞观之法,苟无贞观之吏,欲其行善,不亦难乎?”宋代王安石也说:“守天下之法者,莫如吏。”清代王夫之在批评单纯的任法或者任人都不足为治之后,得出结论:“择人而授之以法,使之遵焉。”古人所谓的治法,意在制定善法良法;所谓治人,在于培养执法的官吏。在治法已经具备的前提下,治人就是主导的方面,治法与治人不可偏废。
       
          为使官吏明法知法,由唐迄宋设立明法科、刑法科选拔司法人才。明清二朝实行八股取士,为了弥补官吏法律知识的缺陷,律典特设“讲读律令”条,每年年底由上司官考校,如果律意不明,用法有误,初犯罚俸,再犯刑责。这条规定依据国家形势的变动,时有兴废,但对于官吏学法确实起了督励的作用,由此而出现了《大清律例便览》之类的学律参考书。明清的官箴书中也多有熟读律令的内容。此项规定不见于外国的古代法典,是中华本土法文化的产物,颇有借鉴意义。
       
          为使官吏严于执法,早在公元三世纪的晋朝,刘颂便发表了类似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”的议论,至公元六世纪,《唐律疏议》规定“每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,违者笞三十。”《大清律例》规定:“每断罪皆须具引律例,违者笞三十。”这项法律规定限制了司法官的恣意妄为、徇私舞弊,强调了司法官的责任,对于提高判案的准确性,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都有积极意义。中外法制史学者认为唐律以来的此项规定,是中国古代特有的罪刑法定主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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